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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6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
  • 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自行清除、處理。 二 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 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 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 ,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 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 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 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15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 第 16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 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 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 第 1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 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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