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22 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第 23-1 條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 停工。
- 第 24 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 第 26 條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 第 27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 第 28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 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 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2 條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3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