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4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 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 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 第 34-1 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