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1
全部
民國 83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3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54410號令修正發布
  • 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37 條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 第 3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建築廢棄物。 二、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般廢棄物。 三、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 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 第 3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再利用包括左列二種: 一、事業機構相互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授予、販賣或交換行為。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固化處理後,其溶出試驗合乎判定標準,而利用於最終掩埋處理外 之用途者。
  • 第 40 條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將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向本府申請登記,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 第 41 條
    事業機構委託其他機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委託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罝之設施處理。
  • 第 42 條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應設置專業有害廢棄物管理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或事業機構廠內同時具有害事業棄物處理設施者,應設專業有害廢棄物處理技術 員前項管理員或技術員之設置或變更時,應內在十五日內向本府報備。
  • 第 43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將 其時間、方法、數量及受委託妥者之姓名、住址、許可證號碼、操作、檢測等,作成紀錄 ,妥善保存,其操作、檢測紀錄,並應於每年年底申報本府備查。
  • 第 44 條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或容器盛裝。其 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 散發惡臭等情事。
  • 第 45 條
    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處理。其 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 、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代運、處理費用,委 託環保局辦理。但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未達三十公斤,並已隨水費附繳清除處理費者,免 辦理代運手續。
  • 第 45-1 條
    前條第二項代運、處理費用按清除、處理成本全額反映。 前項清除、處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人員之人工成本、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操作維 護成本及廢棄物處理廠(場)以外之清除、處理設備每年應攤提之折舊費。
  • 第 46 條
    本府得定期檢查或抽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收集、運輸、處理作業及其場所或設施之維護 管理,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
  • 第 47 條
    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事業機構原有之處理設施,不符本法、本細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者, 應在六十日內向本府報備,並於一年內改善完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