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五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污物,應每年不定期清除一次至二次。原有出糞式廁所糞尿應定期清 運;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沖水式廁所。 清除化糞池污物或清運出糞式廁所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禽畜之侵害。 二、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情事。 三、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3-1 條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得付費委由環保局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或 清運之;其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除或清運者,費用依清運成本計算之。 前項清運成本,包括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清運人員之人工成本,清除業務之管理 成本,操作維護成本、清運車輪機具設備每年應攤提之折舊費。
- 第 24 條貯用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農會(戶)貯用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施用。 二、農業區所設立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00公尺範圍內有住戶者,應加覆蓋並 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罝貯糞坑。
- 第 25 條各公私處所採用沖水式廁所者,在未設有污水下水道區域,其建造、管理、清理及污水排 放,均應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規定。位在污水下水道區域者;其污水排放應依 下水道法之規定排放於下水道內。
- 第 26 條(刪除)。
- 第 27 條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肥投入站處理, 不得任意傾倒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車(船)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船)時,倒於指定之糞尿貯存處所,不 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