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本法第三條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 主管機關。
-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 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 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省(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左: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 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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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綜字第0058514號令修正發布第2、4、10-1、13、14、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