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49 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 第 51-1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 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 第 53 條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 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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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1141002284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9條條文之附表二;除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114年01月16日修正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自114年07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