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附則
-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 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 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 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