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理市有藝文空間 ,以提昇空間使用效益、增進市民休閒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委託機關,指本府市有藝文空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 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管理,指委託機關將市有藝文空間委託民間團體 整體經營,受託人應負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經營項目對外收取相關 費用。
- 四 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 五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契約為之,於報經本府核備後,並辦理法院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三年。
- 六 民間團體符合左列條件者,得提供相關證明申請接受委託經營: (一) 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業 (會) 務推展狀況正常。 (二) 具有辦理委託經營工作之執行能力。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文化三字第096306745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