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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文化三字第09630674500號函發布廢止
  • 參 委託契約
  • 十六 委託機關應於受託人及計畫書確定後,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簽訂委託 經營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逾期視同放棄。但經委託機關核定准予 延期者,不在此限。 契約期限屆滿時,受託人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檢附 評估報告、績效說明出申請,經複審小組通過後,得簽訂新約。
  • 十七 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委託機關、受託人全銜。 (二) 委託經營案名稱。 (三) 委託期間。 (四) 委託經營之性質、項目、範圍、經營方式、人力、回饋市民方案 。 (五) 委託機關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六) 委託內容變更之約定。 (七) 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經費、撥付與核銷等相關事宜。 (八) 委託機關所提供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使用年限、維修、管 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九) 受託人之收費標準、稅捐負擔、財務運作。 (十) 契約變更、解除、終止與續約及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約定。 (十一) 公證費負擔事宜。
  • 十八 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託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委託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 經營內容與委託經營契約不符者。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 擅自將受託業務全部或部份讓與第三人,或將設施、設備讓與第 三人使用者。 (五) 其他違反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者。
  • 十九 契約訂定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得於情事發生後一個月內以 書面要求變更契約: (一) 法令有變更者。 (二) 經營需求變更者。 (三) 設施、設備更新者。 (四) 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影響契約之執行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兩個月內以書 面簽覆;逾期未答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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