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電臺設立
- 第 9 條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10 條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 、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 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 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 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1 條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並 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廣播、電視事業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原服務區域內增設分臺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
- 第 10-2 條(刪除)
- 第 11 條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12 條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換發執照。申請 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為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法 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 第 12-1 條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 第 12-2 條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 第 13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4-1 條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 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 以法律定之。
- 第 15 條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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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41號令增訂公布第50-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