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有線電視:指以舖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覽、微波、衛星等設備。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電視者。 四、頻道經營者:指由系統經營者授權經營特定頻道者。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特別定期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特定節目。 八、鎖碼頻道:指付費頻道中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之節目。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 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機房至頭端或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 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 第 3 條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新聞處;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有線電視系統之幹線網路,應由交通部設置之電信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舖設,於完 成後租予系統經營者。
- 第 5 條有線電視系統之分配線網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 其舖設網路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其附掛網路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 。 前項之舖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6 條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舖設,或雖能舖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舖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裁決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接受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 第 7 條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在 該地區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