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以下簡稱 審議事項): 一、有線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發。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 第 9 條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二、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 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 第 10 條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 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 第 11 條中央主管機關將審議事項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 第 12 條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 第 13 條審議委員會須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 第 14 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 第 15 條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其職權,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第 16 條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 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 第 17 條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個 月內撤銷;利害關係人亦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其已發給營運之 許可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經前項撤銷決議或許可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 第 18 條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