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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1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1條
  • 第三章 營運許可
  • 第 19 條
    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0 條
    經營有線電視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且外國人不 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有線電視之 申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
  • 第 21 條
    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人事組織。 五、頻道數目。 六、頻道使用方式。 七、經營方式。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每日播送時間。 十、節目內容。 十一、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二、推展業務之計畫。 十三、人材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 第 22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一家以上之有線電視系統者。 五、有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
  • 第 23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且符合左列規定 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必須免費提供十分之一以上頻道作為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使用者。 三、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 第 24 條
    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議;審議委員 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
    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 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准許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 第 26 條
    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 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 第 27 條
    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左列事項於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 第 28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設定擔保 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 29 條
    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系統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換發執照。
  • 第 30 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營運計劃有變更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股 權轉讓時亦同。
  • 第 31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未達營運計畫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32 條
    系統經營者應將可供利用頻道三分之一以上,交與頻道經營者經營,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 視其營運計畫定之。 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系統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其資格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或內容。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在有線電視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應嚴守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有線電視系統 工程技術管理規則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
  •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 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該系統之訂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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