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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1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1條
  • 第五章 廣告管理
  • 第 38 條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但節目播送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者,得插播一次;其廣告時間合 計不得超過該節目播送時間百分之十。 節目在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播送者,不得播送廣告,但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 第 40 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 件,始得播送。
  • 第 41 條
    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 該廣告及相關資料。
  • 第 42 條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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