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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1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1條
  • 第六章 費用
  • 第 4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營運每滿一年之一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收費標準,並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收費標準向訂戶收取費用。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其節目之播送。但應恢 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
  • 第 44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其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從事地方文化等公共建設使用;另百分之一直接撥付公共電視經費使用。
  • 第 45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應繳納審查費、查驗費,申請核發、換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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