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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2年8月1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1條
  • 第七章 權利保護
  • 第 46 條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收視之基本頻道數。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許可、沒入等足以對訂戶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對訂戶之 賠償條件。 五、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其他與訂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 第 47 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電視。 交通部應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舖設,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 頭端。
  • 第 49 條
    收視、收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 ,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 第 50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未經訂戶同意,不得利用或洩漏訂戶資料。 前項資料有錯誤時,訂戶得請求更正之;其儲存之原因消滅時,訂戶得請求銷燬其個人資 料。
  •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 ,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 第 52 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 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 第 53 條
    對於有線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 ,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系統經 營者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第 54 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 同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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