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罰則
- 第 56 條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7 條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六條規 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 第 58 條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9 條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擅自舖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拒絕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六、拒絕依第六十八條之檢查或不提出報告、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報告、資料者。
- 第 60 條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 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相同,且 其內容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項 規定之頻道予以六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一項、第二項之停播處分,應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
- 第 61 條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撤銷其許可。
- 第 62 條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有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四、於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五、一年內經受定期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63 條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 善,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逾五日仍未改善或電波洩漏嚴重以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得令其 停播至改善為止;拒不遵行者,得撤銷其許可。
- 第 64 條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 第 65 條有線電視經撤銷許可者,交通部應註銷所發之證照,並終止有線電視傳輸網路之出租。
- 第 66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7 條依本法所為沒入、停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警 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68 條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檢查,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 就其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