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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2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 第 二 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依本法第八條第三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 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定節目使用費用爭議,指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 爭議,所定其他爭議,包括訂戶戶數、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者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 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 關文件。 第一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 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 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地區,指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公告之有線廣播電 視經營地區 (以下簡稱經營地區) 。
  • 第 7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審議委員會委員迴避 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該經營地區系統經營者有直接 利害關係之人。 前項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 第 9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撤銷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時,應 以書面檢送足資證明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文件。
  • 第 1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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