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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2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 關係企業之規定。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 第 12-1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 (市) 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 第 12-2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 第 12-3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同一行政區域,指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全國 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
  •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 之五以上股東之姓名、國籍、住址、經歷、持股數目、比率、金額、 股東會議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其名稱、發起人或預定認股百分之 五以上之認股人之姓名 (名稱) 、國籍、住址、經歷、認股數目、比 率及金額。 三、經營地區。 四、系統名稱及簡稱。 五、系統頭端所在地址及營業場所預定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送之營運計畫文件不全得補正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 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定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 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頻道之使 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 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各經營地區訪談。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 第 18 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
  •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繳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 21 條
    系統之設置,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系統設置,不得 少於全部系統設置百分之三十。
  • 第 22 條
    系統之籌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工程查驗文件不全,無法於設置 時程內補正或補正完全者,視同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
  • 第 2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爭之處理。
  • 第 25 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 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六十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 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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