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3 條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法者,由交通部為之。
- 第 34 條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
- 第 35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 第 36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 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 第 37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 該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 第 38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 第 39 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 第 40 條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理商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1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 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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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