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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890號令修正公布第6、9、16條條文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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