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僱用關係
- 第 3 條三、本臺工員應經甄審試用合格後正式簽約。 試用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天。
- 第 4 條四、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中,自認不適用本工作,得隨時自請辭職,試用成績不否格者,本 臺得隨時通知停止試用。前項薪資發給以計算至該員自動請辭或停止試用之日為止。
- 第 5 條五、本臺正式僱用員工,應先行辦妥簽約及報到手續後方得到職。報到時應繳左列資料: (一)覆歷表一份。 (二)學經歷證件(含退伍證)影本一份。 (三)保證書一份。 (四)服務志願書一份。 (五)文分證影本一份。 (六)身體健康檢查表一份。 (七)相片四張。 (八)到職報告單一份。 保證手續及保證人之資格、責任,依保證規約定之。
- 第 6 條六、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用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本臺誤信而遭受損害者。 (二)對本臺工作同仁施以暴行或有重大之侮辱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未諭如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臺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使 本臺蒙受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曠職(工)達六日者。 前項規定除第三款外,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7 條七、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臺得經預告後終止僱用關係,辦理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或經費員額縮減,無適當工作可資調整者。 (二)業務性變更,有停止該項工作之必要,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三)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四)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五)患有精神病、惡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無法醫癒或假期屆滿仍未痊癬者。
- 第 8 條八、本臺依前條終止僱用關係時,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 第 9 條九、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外,本臺工員自請辭職者應依前項預告期間規定預告 本臺。自請辭職應經本臺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離職。未經核准 擅自離職者,本臺得依法(民法)追訴損害賠償。
- 第 10 條十、本臺依第七條規定終止僱用關係時,應於工員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依左列規定發給資 遣費: (一)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份: 1.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2.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3.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4.超過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日工資之資遣費。 (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部份: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 例發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三)第一款所稱之工資,係指資遣前三十天之平均日給工資。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自請辭職經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 第 11 條十一、工員於僱用關係終止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後,得請求本臺發給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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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4-2001
臺北廣播電台工作規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1日台北廣播電台(85)北廣人字第111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