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0 條四十、本臺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第 41 條四十一、前條所訂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 第 42 條四十二、本臺工員退休之給與標準如左列: (一)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 定辦理。 (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年資及給與標準,依左列規定: 1.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一年計。 2.依前(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如係因公 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第二款係 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第一、二款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43 條四十三、退休金之給與,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並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給付之。 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 第 44 條四十四、本臺員工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本臺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一)受傷或罹患職業病者,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乎本條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三)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按其平均工資及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死亡者,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列: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姊妹。
- 第 45 條四十五、本臺員工非因公死亡,撫恤標準如左列: (一)在職五年以下,發給工資十個月。 (二)職超過五年,每增加一年加發工資二個月,尾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最高以 四十五個月為限。 但自殺及犯罪性之死亡,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 第 46 條四十六、本臺員工依其志願並符合勞保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 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由本臺轉請臺閩地區勞工 保險局辦理保險給付。 因本臺之疏失,未辦理或逾期辦理勞工保險致生損害者,本臺應予賠償。
- 第 47 條四十七、本臺成立員工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員工福利互助事項,其組織章程另訂之。
- 第 48 條四十八、本臺依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加強安全衛生設施(備),防止發生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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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4-2001
臺北廣播電台工作規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1日台北廣播電台(85)北廣人字第111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