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5.01.09
- 第 10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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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6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1、102、104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9
114年07月09日修正第19、21、102條條文;增訂第19-1、19-2條條文,自115年01月0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