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 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五、各機關或基金屬年度總預算(包括動支第一、二預備金及統籌科目)及追加(減)預算 之各項經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 生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得延至七月十五日截止支付。 前項經費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六、委託代辦工程程或其他事項移轉之經費,受託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原始憑 證退還原委託機關列帳處理。
- 七、各機關或基金之預領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洽請臺 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辦理轉帳。
- 八、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年度經費賸餘款,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市庫支付截止之日前,填 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
- 九、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悉數繳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 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七月十 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當年度收入列帳。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 正手續,得延至七月二十日。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決算盈餘超過法定預算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及經本府專案 核准外,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解繳市庫。
- 十一、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或基金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每年七月二十三日前 送達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 機關。
- 十二、市庫主管機關應編製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於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分送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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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臺北市地方決算編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秘字第880017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點
(原名稱:台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地方決算編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