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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89)府主秘字第8900381200號函修正全文36點
  • 貳 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五、各機關或基金屬年度總預算(包括動支第一、二預備金及統籌科目)及追加(減)預算 之各項經費,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 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得延至次年一月十五日裁止支付 。 前項經費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 六、委託代辦工程或其他事項移轉之經費,受託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原始 憑證退還原委託機關到帳處理。尚未辦理完竣者,應將有關資料及款項移還由委託機關 依規定辦理保留。
  • 七、各機關之預領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洽請臺北 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辦理轉帳。
  • 八、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年度經費賸餘款,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市庫支付截止之日前,填 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
  • 九、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悉數繳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 之各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次 年一月十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預算年度收入列帳。 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 十、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當年度盈(賸)餘超過法定預算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及經 本府專案核准外,應於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解繳市庫。
  • 十一、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次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二、市庫主管機關應編製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分送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及主計處。
  • 十三、各機關或基金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切實檢討清理。 各機關各項暫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且計畫尚未辦竣,必須留待清理者外, 均應沖轉或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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