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94)府主五字第09431240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4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貳 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 七、各機關之可支庫款、保留庫款及動支預備金各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 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經 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截止支付,並於截止支付日前, 實際取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前項經費屆期仍未能償付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規定辦理保留。 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 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融資調度部分,須轉入下年 度繼續處理者,應依府頒「本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 列入決算處理。 有關歲出保留申請表經核定後,併案附送審計處,歲出保留部分並由財政局所屬臺北市 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集中支付處)依照本府核定之案款數額,為庫款之保留。
  • 九、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各項計 畫之結餘款或代收款賸餘毋須退還之賸餘數,於年度終了前已結報者,均應於次年一月 十五日市庫收支截止日收回繳庫。
  • 十、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填具支出收回書,以 原撥款科目繳還市庫存款戶收帳。
  • 十一、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繳庫,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其已收因故未於上項規定期限內解 庫者,至遲於次年一月十五日(營業盈餘及作業賸餘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解繳, 並仍列作當年度之收入。但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正事項,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徵收之各項稅捐及各機關奉准自行收納或自設專戶暫行保管之各項 非稅課收入,至遲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收入科目填製繳款書解繳市庫,以預算年 度收入列帳。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或基金當年度盈(賸)餘超過法定預算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解繳市庫,並函報主管機關。
  • 十二、總預算內以歲入支應歲出之收支併列款項,其實際支付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收入數額, 如有超支,應辦理收回。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 十三、各機關之預領經費,已奉核列預算而尚未轉帳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轉帳。
  • 十四、集中支付處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次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財 政局、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 十五、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及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分別送達審 計處、主計處各一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