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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主會決字第1043005800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參、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七、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者,不含審計處剔 除款),應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 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列作當年之收入,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
  • 十八、各機關經審計處決定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規定填具「繳款書」收回繳 庫,其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 十九、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照規定悉數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下支付之款項,如 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轉帳,如有 餘額,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市庫存款戶,不得懸列帳上。
  • 二十、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及代辦經費等,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 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清理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 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託機關,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解庫,不得移用。
  • 二十一、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須留待繼續清理 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 二十二、本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暨各項 補助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部分,不得辦理保留。
  • 二十三、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於 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惟其 中應收歲入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 -待納庫( 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於收 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相 關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函報主管機關層轉本府核辦。
  • 二十四、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若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與市庫代理銀 行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並以公文報府備查, 及副知主管機關。
  • 二十五、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二十條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徵得中央政 府各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 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 二十六、各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揭露潛藏負債之性質及表達方式, 對於本機關及所管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債,應於單位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 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報告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七、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 警察局次年三月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其餘二份 送達主計處。
  • 二十八、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專款,應就其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算結果編製平 衡表及收支計算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九、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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