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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93)府主五字第09305262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點
  • 參 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六、各機關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年度結束前 切實查明並整理入帳。
  • 十七、各機關之預(暫)收、代收、保管、借入等款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切實檢討清理 。 各機關各項暫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且計畫尚未辦竣,必須留待清理者外, 均應沖轉或收回。
  • 十八、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於年 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 於支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相關預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函報主管 機關層轉本府核辦。
  • 十九、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應將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分別與代理市 庫或集中支付處所送之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詳予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及 時做帳務更正,並以公文報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 二十、各機關辦理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十七條之一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徵得中央政 府各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 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 二十一、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五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四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 二十二、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信託基金,應就其所管基金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 算結果編製平衡表及收支餘絀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三、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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