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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主會決字第09931520600號函修正全文36點
  • 參、單位決算之編製
  • 十七、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及應付歲出保留款,於年 度終了屆滿五年而仍未實現者,可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惟其中應 收歲入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 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列為減免(註銷)數處理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於收入 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相關預 算內列支,如有不敷,應專案函報主管機關層轉本府核辦。
  • 十八、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若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與市庫代理銀行 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有差異,應即查明原因,並以公文報府備查,及副 知主管機關。
  • 十九、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二十條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徵得中央政府各 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 二十、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五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四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警 察局次年三月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其主管機關。
  • 二十一、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專款,應就其截至年度終了之收支結算結果編製平 衡表及收支計算表附入單位決算。
  • 二十二、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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