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 三十、各主管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揭露潛藏負債之性質及表達方式 ,對於主管範圍內之機關及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債,應於主管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 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三月五日前將報告附入主管決算。
- 三十一、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 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 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三十二、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三月五日前,以 一份送達審計處及二份送達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 局。
- 三十三、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錄各二份,於次年 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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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廢)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主會決字第1043005800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