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 主管決算之彙編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 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 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於次年三月五日前,各 以一份送達審計處及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局。
- 二十四、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錄各二份,於次年 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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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94)府主五字第09431240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4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