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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會決字第09631298800號函修正發布第17~20、23、31點條文
  •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 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算,並比照單位 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三月五日前,以 一份送達審計處及二份送達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 局。
  • 二十四、財政局應編具財產總目錄、債務目錄、公共債務表及對外投資目錄各二份,於次年 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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