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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81號令修正公布第99-1條條文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各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無主計機關者,其最高主計人員),關於會計事務 ,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監督與指導。
  • 第 3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
  • 第 4 條
    前條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分下列四類: 一、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二、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計事務外,所辦之 會計事務。 三、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謂公營事業機關之會計事務。 四、非常事件之會計事務:謂有非常性質之事件,及其他不隨會計年度開 始與終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臨時組織對於處理該事件之會計 事務。
  • 第 5 條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 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 施時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 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 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 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 第 6 條
    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六種: 一、公庫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二、財物經理之會計事務:謂公有財物經理機關,關於所經理不動產物品 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徵課之會計事務:謂徵收機關,關於稅賦捐費等收入之徵課、查定, 及其他依法處理之程序,與所用之票照等憑證,及其處理徵課物之會 計事務。 四、公債之會計事務:謂公債主管機關,關於公債之發生、處理、清償之 會計事務。 五、特種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特種財物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財務處理之 會計事務。 六、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之管理機關,關於所管基金處理之 會計事務。 前項第六款稱特種基金者:謂除營業基金、公債基金及另為事業會計之事 業基金外,各種信託基金、留本基金、非營業之循環基金等,不屬於普通 基金之各種基金。
  • 第 7 條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 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 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四、營業財物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使用及運用之財產增減、保管、移轉 之會計事務。
  • 第 8 條
    各機關對於所有前三條之會計事務,均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 會計。
  • 第 9 條
    政府會計之組織為左列五種: 一、總會計。 二、單位會計。 三、分會計。 四、附屬單位會計。 五、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 前項各款會計,均應用複式簿記。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會計之事務簡單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會計之帳務處理,得視事實需要,呈請上級主計機關核准後, 集中辦理。
  •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會計, 各為一總會計。
  • 第 11 條
    左列各款會計,為單位會計: 一、在總預算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會計。 二、在總預算不依機關劃分而有法定預算之特種基金之會計。
  • 第 12 條
    單位會計下之會計,除附屬單位會計外,為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 第 13 條
    左列各款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 一、政府或其所屬機關附屬之營業機關、事業機關或作業組織之會計。 二、各機關附屬之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之會計。
  • 第 14 條
    附屬單位會計下之會計,為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並冠以機關名稱。
  • 第 15 條
    會計年度之開始及終了,依預算法之所定。 會計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 會計年度之分月,依國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 月之末日為下旬。 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後一期為二十六 日至月之末日。 期間不以會計年度或國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連續計算者,其計 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所定。
  • 第 16 條
    政府會計應以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為記帳本位幣;其以不合本位幣之本 國或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記帳時,除為乘除 計算外,至元為止,角位四捨五入。 前項規定,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擬定處理辦法,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核定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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