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會計人員
- 第 104 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訓練及考 績,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依法為之。
- 第 105 條主計機關派駐各機關之辦理會計人員所需一般費用,應列入所在機關之經 費預算;其屬專案業務費,得列入該管主計機關之預算。
- 第 106 條各該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主計機關派駐之主辦會計人員 綜理、監督、指揮之;主計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視察會計制度之實施 狀況,與會計人員之辦理情形。
- 第 107 條各機關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之佐理人員,均應由主計機 關派充,除直接對於前條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外,並依其性質,分別對於各 類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負責,而受其指揮。
- 第 108 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種會計事務,在事務簡單之機關得合併或委託辦理 。但會計事務設有專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
- 第 109 條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 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 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 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 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 ,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110 條主辦會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會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該管上級機關之 主管長官及其主辦會計人員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經所 在機關長官函達主計機關長官,應即依法處理之。
- 第 111 條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或出差,應呈請該管上級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 機關指派人員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 先期呈報,並連帶負責。
- 第 112 條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公務 機關、公私營業機構之職務。
- 第 113 條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 不在此限。
- 第 114 條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 人員或其代表監交。 前項人員交代時,應將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經管之會計憑證、會 計簿籍、會計報告、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機器處理會計手冊,造 表悉數交付後任,其已編有目錄者,依目錄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 第 115 條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交代時,應將 業務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並經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數 交付後任。
- 第 116 條交代人員應將經管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由前任人員蓋章於其經管最末一筆 帳項之後;新任蓋章於其最初一筆帳項之前。均註明年、月、日,證明責 任之終始。
- 第 117 條主辦會計人員,應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五日內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證明書 後,不得擅離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職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級佐理人 員代辦交代,均仍由該前任負責。 後任接受移交時,應即會同監交人員,於二日內依據移交表或目錄,逐項 點收清楚,出具交代證明書,交前任收執,並會同前任呈報所在機關長官 及各該管上級機關。但移交簿籍之內容,仍由前任負責。
- 第 118 條會計佐理人員,自後任接替之日起二日內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 託代辦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應由其該管上級人員為之。
- 第 119 條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 與交代不清有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
- 第 120 條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結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受人員視為後任 ;其交代適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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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8781號令修正公布第9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