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 退料
- 三十七、用料部門所領之材料,如不適用,或工作賸餘之材料,應隨時填具退料單辦理退料 手續。
- 三十八、退回之材料曾經使用,已局部改變其性能,而不能用於原定用途,或已減低價值者 ,應由用料部門估定新舊程度及價值,必要時得會同材料管理部門估定之。
- 三十九、退回之材料確屬全部或大部分變質,無法利用者,應由用料部門鑑定,送交材料管 理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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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6001
(廢)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材料管理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二字第8900379600號函發布自發文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