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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65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5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65)府主二字第40825號發函訂頒
  • 陸 收料、儲運
  • 二十、材料經驗收合格後,應即由材料倉庫,依照實收材料填製收料單分送有關部門。
  • 二十一、凡屬分批交貨之材料,於每批交貨時,均應填製收料單。
  • 二十二、材料未經辦理驗收手續前,視同寄存材料,並禁止先行領用。
  • 二十三、材料倉儲設備,力求位置適宜,交通便利,堅固安全及合理適用。
  • 二十四、材料之存儲應分類集中,合理利用空間,並力防腐蝕損耗,及災害竊盜。
  • 二十五、儲存材料除應設置存量登記卡,隨時登記材料收發結存數量外,並於儲存地點設置 材料存儲卡,以資識別。
  • 二十六、材料之運輸,無論自辦或委託交通,應注意安全與經濟,並應明訂各有關部門之責 任範圍。
  • 二十七、材料在儲存及運輸途中,發生自然搬運等損耗,收發磅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損失 時,應報奉核准後始得列銷。
  • 二十八、材料遇有損失,失竊或散失時,應於報准後,即行註銷登記,並依此追究責任,如 確定有關保管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者,應責令合理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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