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
- 第 5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 (塔) 之設置或改建,應與左列各地保持 相當距離: 一 公墓、殯儀館及靈骨堂 (塔) 之邊緣應與機關、學校、幼稚園、托兒 所、育幼院、救濟院、公園、醫院及其他公共場所距離在五百公尺以 外,火葬場應在二千公尺以外。 二 公墓地邊緣應距應塞河川及飲用水之水源地五百公尺以外。 前項公墓之設置臺改進應選擇非耕地為之。
- 第 6 條申請設置臺改建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 (塔) 者,除應載明名稱 外,並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 新建或改建之理由、計劃及預定完工日期。 二 所在地點、面積、地籍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周圍二千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工程配置圖及設計說明書。 四 經費預算及其來源。 五 管理規則、收費標準及管理人員名單。
- 第 7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 (塔) 之一部或全部因都市計劃變更或妨 礙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需要而須廢止或遷移者,得由主管機關載明左列資 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 名稱。 二 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 廢止或遷移日期。 四 廢止或遷移原因。 五 廢止或遷移後之善後辦法。
- 第 8 條公墓因遷移而須遷葬者,主管機關應開明公墓名稱、地點及墓碑石名稱等 於一年前公告之,並在墓地樹立能維持一年之公告牌,公告一年後不遷葬 者,由原公墓管理單位代為遷葬於附近公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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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9-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306032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