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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有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指兒童安置機構、兒童輔導機構、托兒機 構、婦嬰安置機構及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之人員,其資格依內政部訂頒之兒童福 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臺北市立兒童福利機構應置人員之資格,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與設立,應以社區照顧及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目 標,並符合下列原則: 一 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物管理等規定及兒童之特 殊需要。 二 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要,妥為設計,並善盡管理 與維護。 三 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住宿區房 舍應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四 機構應符人性化之管理,有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及員 額配置應符合有關規定。 五 機構應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提昇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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