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一 節 兒童安置機構
- 第 5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安置機構,指提供兒童長期或短期居住、教養及生活 照顧之機構,包括育幼院、緊急庇護所、中途之家、教養院、重建院及其 他安置處所。 前項長期、短期安置機構以六個月為區分原則。
- 第 6 條兒童安置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 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 棄嬰及無依兒童。 三 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四 其他需要保護安置或機構教養者。 兒童安置機構以安置身心障礙兒童為主者,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獎助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兒童安置機構以採家庭型態之安置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保健服務。 三 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 就學輔導。 五 家庭輔導。 六 追蹤輔導。 七 其他必要服務。
- 第 8 條兒童安置機構設置限地面層一樓至四樓,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 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 洗衛生設備,每增四人以上,應再增置一間,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 人為原則。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9 條兒童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四 醫務室、保健室或保健箱。 五 餐廳。 六 辦公室。 七 活動室。 八 諮商(輔導)室。 九 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 10 條兒童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所長)或主任。 二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三 社會工作人員。 四 心理諮商或輔導人員。 五 醫師或護士。 六 行政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 構每八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八人以八人計;如 有二歲以下之兒童每四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以 四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長期安置機構每二十五 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二十五人以二十五人計。短期安置機構每 十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名,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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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