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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三 節 托兒機構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托兒機構,指下列三種收托十二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一 托嬰中心:收托出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托兒所:收托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 三 兒童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學齡兒童。 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之。
  • 第 16 條
    托兒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 良好生活習慣的養成。 二 兒童健康管理。 三 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服務。 四 社會資源及轉介服務。 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並應提供單元活動或課業輔導。
  • 第 17 條
    托兒機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三至六小時者。 二 日間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七至十二小時者。 三 全日托:收托時間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四 臨時托:因家長有暫時性需要而收托者,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托兒機構收托一歲以上之兒童,除家長因特殊情形短期無法照顧,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者外,不得為全日托。
  • 第 18 條
    托兒機構其樓層依下列規定: 一 托嬰中心及托兒所:以地面層一樓及二樓層為限。如需使用至第三樓 層,則該樓層不得供兒童使用。 二 兒童托育中心:以地面層一樓至四樓層為限。
  • 第 19 條
    托兒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活動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 二 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五平方公尺,無室外活動面積時, 得以室內活動淨面積替代。但每人應占室內活動淨面積不得少於二平 方公尺,合計不得少於三.五平方公尺。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20 條
    托兒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 教保活動室。 二 遊戲空間。 三 寢室及寢具設備。 四 保健室或保健箱。 五 辦公區或辦公室。 六 廚房。 七 盥洗衛生設備。 八 其他法令規定之必需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七款之兒童廁所設備每二十名兒童設置二套,未滿二十名以二十 名計,每增加十五名兒童增設一套;其規格應合於兒童使用。 托嬰中心除第一項設施(設備)外,並應增設調奶台、護理台及沐浴台或 沐浴設備: 一 調奶台:長一百二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 離地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二 護理台:長一百五十公分至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離地 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三 沐浴台或沐浴設備:長一百五十公分至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離地面高五十公分至八十五公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設備)得併同使用。
  • 第 21 條
    托兒機構應置下列專任人員: 一 所長(托嬰中心、兒童托育中心為主任)。 二 保育人員。 助理保育人員及行政人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特約醫師。 收托滿一百人之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心應置專任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未滿一百人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辦理。
  • 第 22 條
    托兒機構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之: 一 收托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名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 助理保育人員一名,未滿五人者以五名計。 二 收托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兒童,每十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名,未滿十名者以十名計。 三 收托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十五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一名,未滿十五名者以十五名計。 四 收托國小學童每二十名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名,未滿二十 名者以二十名計。 前項托兒機構助理保育人員名額不得超過保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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