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四 節 婦嬰安置機構
- 第 2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婦嬰安置機構,指以安置、服務因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 之婦女及其嬰兒之機構。
- 第 24 條婦嬰安置機構應以家庭型態之安置為原則,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衛生保健服務。 三 諮詢服務。 四 心理輔導。 五 家庭關係服務。 六 其他必要服務。
- 第 25 條婦嬰安置機構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其樓地板面積以 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 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八人至少應有二間盥洗設備,每增四人以上, 應再增置一間,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前項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至少應訂定三年以上 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 第 26 條婦嬰安置機構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寢室(含工作人員值夜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四 餐廳。 五 調奶室或調奶台。 六 辦公室。 七 諮商(輔導)室。 八 其他必要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 27 條婦嬰安置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二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三 社會工作人員。 四 行政人員(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五 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 人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機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至第 六款人員中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 每四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四人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三款之社會工作人員,依收容人數比例,每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人以十人計。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兒童福利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利機構。
- 第 29 條前條所稱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置,除依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各項設施之規劃設計、使用建材及舖面測試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且 需考量兒童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 二 軟、硬體設備應依兒童之需求設置,且使用規則應清楚明確或設專人 解說。 三 設置無障礙空間環境,讓行動不便之兒童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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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