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設立及管理
- 第 30 條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 可後始得收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收容(托) 兒童及財團法人登記,其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 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1 條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擬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向主管機關立案,主管機關應通知消防、建管、衛生等相關單位會同審理 之: 一 申請書。 二 服務概況表及業務計畫。 三 財產清冊。 四 機構工作人員名冊。 五 年度預算表。 六 機構收退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七 機構平面圖。 八 建築物使用執照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九 其他相關必要文件。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另應備下列文 件一式四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籌備會會議紀錄。 三 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 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承諾書。 五 董事名冊。 六 董事就任同意書。 七 董事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八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財團法人附設私立兒童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至第八款文件外,另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 法人主管機關核准附設機構函影本。 三 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附設機構之紀錄)。
- 第 32 條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其業務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 臺北市政府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立」名稱。 二 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 三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設立者,應冠以「○○機關、學校、團 體、公司附設」名稱。 四 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 「兒童托育中心」。 五 同一性質之兒童福利機構,除負責人相同外,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 第 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因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 違反兒童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 第 34 條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性質、名稱、規模或法人有關事項變更時, 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35 條兒童福利機構在本市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行申請立案;其遷 移至其他縣市者,應辦理停辦。 兒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 日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停業後復業或歇業後重行辦理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停 業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 第 36 條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紀錄有關財務事宜;如接受捐助,每 年應向主管機關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 第 37 條兒童福利機構執行業務時應依相關規定製作紀錄,並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 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 第 38 條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 ,主管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虐待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三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四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五 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六 妨礙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稽核者。 七 不按規定或虛填各項工作業務報告者。 八 遷移、停業、歇業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 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十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 發現兒童被虐事實未依規定報告有關單位者。 十二 兒童專用車未依規定辦理或違規乘載者。 十三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四 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 十五 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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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