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9 條兒童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認定得綜合辦理者,其設置標準除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人員應依標準較高者之規定 ,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者得併同設置。
- 第 40 條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不符者,主 管機關應輔導限期改善。
- 第 41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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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8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32965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