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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第 15 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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