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 第 18 條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 第 18-1 條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 第 19 條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 第 20 條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21 條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 顯光亮處所。
- 第 21-1 條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 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 第 22 條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 間。
- 第 23 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 第 24 條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 25 條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 第 26 條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 第 27 條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第 27-1 條經營旅館者,應每月填報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 人數、營業收入等統計資料,並於次月二十日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其營 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陳報 地方主管機關。
- 第 28 條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局。
- 第 28-1 條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 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 第 28-2 條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 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 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 第 29 條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 第 30 條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 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 第 31 條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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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