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6-1 條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 第 37 條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 3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3835號令修正發布第2、4、6、9、14、18、23、24、27、27-1條條文;增訂第6-1、18-1、36-1條條文;刪除第7、34、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