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5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6-1 條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 第 37 條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 3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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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