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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五字第09105721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8點
  • 參 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 九、各基金應收、應付款項及其他已發生權責而尚未登記帳簿之事項,均應於年度結束前查 明並整理入帳。
  • 十、各基金當年度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原預計非 一年所能完成之資本支出計畫,其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算執行,如因特殊原因, 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其預算餘額,應依業務實際需要,依上開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
  • 十一、各基金向國外採購固定資產,於年度終了尚未執行完畢而須辦理保留者,如已結匯應 按實際結匯之匯率,未結匯應按年度終了日之匯率伸算,於未支用預算額度內,依伸 算後金額覈實保留;若無法於未支用預算額度內容納者,按上述未支用預算額度悉數 保留,俟實際執行時,再依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二、各基金年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以下簡稱應收款項)備抵呆帳之提存數,除各醫療 院(所)醫療基金依應收款項餘額為準,以帳齡分析法提存外,其餘基金應在法定預 算範圍內提列,其累計數額以不超過期末應收款項餘額百分之一為限。
  • 十三、為配合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彙編之整體作業時效,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及其主管機關,依當年度「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決算辦理日程表」(如附 錄參)辦理。
  • 十四、各主管機關應依決算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對主計處未克查核單位,辦理所屬 基金決算之查核,並將查核結果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函送主計處彙辦,並副知審計處 。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免填查核結果。
  • 十五、有關短期投資股票(基金)之評價處理原則,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台八十八處會二字第0三九一九號函規定辦理(如附錄肆)。
  • 十六、各基金對審計處、主計處及主管機關審核、查核各基金決算,所提各項建議及改進意 見,應檢討辦理。
  • 十七、本年度營業基金決算各表之會計科目,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修訂之會計科目辦理,上 年度決算數,應配合重分類。
  • 十八、本年度決算用人費用及績效獎金,應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 理,並由主管機關切實督導,避免流於浮濫。
  • 十九、對於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金,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計算課稅盈餘,「課稅所 得」與「稅前財務所得」存有差異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分析產生差異之原因 及性質,其屬暫時性差異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並於損益表內以附註方式詳細 說明;稅務機關查核各市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於次年三月五日前送主計處處理 。
  • 二十、各基金應依規定編製基金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各以一份送達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並以二份送達主計處。
  • 二十一、附屬單位決算分決算之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之規定辦理。
  • 二十二、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基金決算,應詳加審核其本年度營運得失,並編具業務考核 意見書五份,自存一份,並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審計處及財政局各一份,二份送達 主計處。
  • 二十三、各主管機關編製業務考核意見書之內容如下: (一)業務計畫之實施經過,已完成或未完成程度及其效益。 (二)營運之得失,經營效能之比較,資金運用結果,業務盛衰趨勢及展望。 (三)單位成本費率及銷售單價變動原因之檢討。 (四)應行注意改進事項。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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